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14年度,2號
TPEV,114,北消小,2,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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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周慧雯
趙景
林子璇
子昀
黃奕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玟瑩
被 告 金曲奬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輝
訴訟代理人 賴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玟瑩新臺幣14,085元、原告周慧雯新臺幣14,0
85元、原告趙景騰新臺幣14,085元、原告林子璇新臺幣14,085元
、原告陳子昀新臺幣12,561元、原告黃奕翰新臺幣5,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上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
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企業經營者採取不讓
危險商品或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或
服務替代,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
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商品或服務者使欠缺安
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
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
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提
供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
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
 ㈡查原告主張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被告店內消費,因受被
告提供之雷射燈照射,致原告iPhone手機之鏡頭均出現紫色
斑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易紀錄、手機照片、消費前後
手機拍攝照片、Genius Bar工作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36頁、第121至141頁、第155至157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店內使用之雷射燈經廠商合格檢測,並提出
激光燈具檢測報告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該激光燈
具檢測報告係激光燈廠商自檢(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未經公正專業機構之檢驗,尚難證明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能證明被告無過失,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是原告宋玟瑩周慧雯趙景騰、林子璇、陳
子昀黃奕翰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3,0
00元、6,000元,依Genius Bar工作授權書所載金額14,085
元、14,085元、14,085元、14,085元、12,561元、5,900元
(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範圍內,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
 ㈢又查,原告宋玟瑩周慧雯趙景騰、林子璇、陳子昀、黃
奕翰分別主張受有手機貶值損失3,000元、3,000元、3,000
元、5,000元、5,000元、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
足憑取,則原告宋玟瑩周慧雯趙景騰、林子璇、陳子昀
黃奕翰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貶值損失3,000元、3,000元
、3,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部分,尚非有據,
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宋玟瑩
14,085元、周慧雯14,085元、趙景騰14,085元、林子璇14,0
85元、陳子昀12,561元、黃奕翰5,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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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