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聲字,114年度,11號
TPEV,114,北小聲,11,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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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承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睿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本院
113年度北小字第4020號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之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及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法
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
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
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
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
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
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
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組織法於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
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
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
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
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
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
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
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聲
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參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
法理由第三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三之說明,
可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
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其蒐
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為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
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
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
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
,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
,固有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作用,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
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尚非逕源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020號民國113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意旨固載:「本
案於114年1月中旬宣判結果,原告(即聲請人;下同)不服
提出上訴,今(即114年4月10日)收到上訴駁回通知 ,其
中原因其一為: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明明
法官不給原告辯論的機會,多次打斷原告說話,也不接收原
告補充證據,迅速結束審理,才提出上訴,卻被法院認定未
提交證物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實在矛盾,原告要求法院提
供當天開庭錄音紀錄,還原事發經過,要求上訴再審」等語
。經查,本件前揭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由聲請人
親自到庭並全程參與言詞辯論(見113年度北小字第4020號
卷第41頁至第44頁),且言詞辯論筆錄最後載明「法官問:
今日筆錄記載是否與兩造陳述相符 ?原告答:與我陳述相
符」,並經聲請人於其前開陳述處簽名為證(見113年度北
小字第4020號卷第43頁),足認聲請人既非未到庭辯論,亦
非係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出庭,且其於聲請交付前揭錄音光
碟前均未聲請閱卷,參諸前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
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
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
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之立法理由,聲請人聲請交付開庭錄音
光碟,於法已有可議之處。再者,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
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定應記載之事項外,僅須記載辯論進行
之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無需將開庭之過
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是法
庭筆錄與法庭錄音、錄影,各有其制度目的,法院書記官就
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自無逐字記載其內容之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既係親自
到庭並全程參與言詞辯論,已如前述,則其未曾聲請閱卷前
,僅以空言指稱「法官不給原告辯論的機會,多次打斷原告
說話,也不接收原告補充證據」云云,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其所欲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原因,顯與其主張或維護
之法律上利益,未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況且,聲請人之
聲請實亦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僅係欲利用法庭錄
音光碟之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
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他造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此
參諸「摸索證明禁止原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
度上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字第
254號、105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兼顧他造
個人資料之保護,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自不應被
容許,而認應難以憑採。又聲請人復未敘明究有何主張或維
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事由(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暨按關於言詞辯
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已
有明定,聲請人就其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目的,
本即應以聲請閱卷之方式即足達之。此外,更勿論聲請人就
其前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已於其提起本件上訴
時,於上訴狀之事實與理由欄業詳予載明(見114年度小上
字第4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經上訴審於114年度小上
字第42號裁定理由詳載其上訴理由後,依法裁定駁回(見11
4年度小上字第42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綜上所述,聲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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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