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925號
TPEV,114,北小,925,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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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925號
原 告 楊逸姿
訴訟代理人 詹博翔
被 告 蔣皓宇

李佳臻
上 一 人 蕭嘉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承奕

林君翰


王凱威

江霈臻


陳俊愷
蘇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4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
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皓宇、陳承奕、王凱威江霈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
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被告蔣皓宇王凱威江霈臻部分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其中被告陳承奕部分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江霈臻陳俊愷蘇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
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
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審理在
案,故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蔣皓宇陳稱: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李佳臻辯稱:在刑事112年訴字第540號判決書,被告李
佳臻之被害人是在第48至49頁,原告部分是第56頁編號4,
原告並非是被告李佳臻之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蔣
皓宇、陳承奕、王凱威江霈臻詐騙原告,致原告將29,985
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45號卷第47-90、
111-175頁),且為被告蔣皓宇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承奕、王
凱威江霈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又被告蔣皓宇
陳承奕、王凱威江霈臻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540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
別判處被告蔣皓宇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承奕有期徒刑1
年1月;被告王凱威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江霈臻有期徒刑1
年1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
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其被被告蔣皓
宇、陳承奕、王凱威江霈臻詐騙逾29,985元部分,並未提
出證據予以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蔣皓宇、陳承奕、王凱威
江霈臻賠償逾29,985元部分,即屬無據。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李佳臻林君翰陳俊愷蘇益詐欺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則應由原告就渠等有詐欺原告之行為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佳臻林君翰、陳
俊愷蘇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李佳臻林君翰陳俊愷蘇益有詐
欺原告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李佳臻林君翰陳俊愷、蘇
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皓宇
陳承奕、王凱威江霈臻給付29,985元,及其中被告蔣皓宇
王凱威江霈臻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
日起,其中被告陳承奕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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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