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900號
TPEV,114,北小,900,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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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9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徐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80元,及其中新臺幣6,244元自民國1
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12,636元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訴外人豐誠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豐誠公司)及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
公司)購買如附表商品名稱欄位所示之商品,並訂立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各商品之
分期期數、分期總額、分期起訖日如附表分期期數、分期總
額、分期起訖日欄位所示,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且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同意特約廠商將
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分別繳納至如
附表實際繳付期數欄位所示之期數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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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誠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