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865號
TPEV,114,北小,865,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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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865號
原 告 林士勛

被 告 林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大安路2段53巷旁空地,於民國1
13年11月29日下午1時46分許遭被告碰撞倒地,機車及安全
帽因此受損,機車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50元、安
全帽價格為1,500元,為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將原告機車扶起,不記得有碰倒原告機車,
又原告機車係舊車不需要回原廠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機車於上述時地遭被告
碰撞倒地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對話記錄內容略為二造協議如何
修復原告機車,被告提議以3千元作為和解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由該等對話記錄內容可得推知被告就原
告機車所受損害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慮及斯時距離事發時點
較近,且被告於對話記錄中從未爭執有無碰倒原告機車等節
,故認原告主張被告不慎碰倒其機車造成損害等語,即非無
據。
 ㈡原告主張其機車因遭被告碰倒,左拉桿、左後視鏡等部位受
損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照片6張、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7頁下方照片、第18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車身損傷集中於車身左側部件,
且傷痕嶄新,足認係甫受損害即對之拍照後提出,故原告主
張估價單上所列品項係機車因遭被告碰撞倒地受損等語,應
屬可信。原告機車於107年4月出廠,迄113年11月29日事故
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3年,該車因本件事故必須支出修復
費用11,950元,有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下方),其
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
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1,195元(計算式:11,950元×1/10=1,195元)
,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
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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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