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74號
原 告 徐鉉
被 告 蔡祈亮
紀乃元
訴訟代理人 游濡愷
複代理人 連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被告蔡
祈亮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其中被告紀乃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並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祈亮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紀乃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5分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
與辛亥路3段157巷口處,未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故原告緊急煞車以防撞到被告紀乃元之機車,然被告
蔡祈亮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未注意前車狀況,亦未保
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64,362元,其中工資費用32,324元、零件費
用32,038元,車損部分不應考慮車輛折舊的問題。又系爭車
輛於113年10月14日毀損後至113年10月28日修復完成,期間
共14日,因原告為私人家教老師,每天必須使用車子來接送
小孩,故請求代步車費用每日以500元計算,共25,200元。
另請求發生事故當日通勤費用142元。綜上所述,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共89,70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9,704元,其中被告蔡祈亮部分自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算,其中被告紀乃元部分自114年3月26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紀乃元則以:被告紀乃元行經事故發生地點因路況不熟
悉,為看清楚紅綠燈號,故煞車減速,並非無故任意驟然減
速,因系爭車輛已注意到被告紀乃元減速,並未撞上,然被
告蔡祈亮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上系爭車輛車尾,應屬
被告蔡祈亮之過失,且原告是後車,後車撞前車應該是後車
要負責。又系爭車輛為103年車,其中32,038元為更換零件
金額應折舊。而原告所提代步車費,對於接送小孩及修車天
數沒有意見,惟代步車費只有估價單,沒有實際支出憑證,
應提出有實際支付之憑證。另通勤費用屬於日常生活所需之
必要支出,並非因車禍所衍生之費用,基於損害填補原則,
通勤費142元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
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
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5、37、45頁),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之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1頁)。被
告紀乃元雖辯稱原告是後車,後車撞前車應該是後車要負責
云云,惟被告紀乃元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造成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紀乃元所不爭執,依上述規定,推定
被告紀乃元有過失責任,且被告紀乃元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況觀諸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肇因研判被告紀乃元騎乘機車涉嫌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而系爭車輛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紀乃元所辯,並不可
採。又被告蔡祈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機車中加損害於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362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362元,其中工
資費用32,324元、零件費用32,038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39-43頁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3年5月(見本院
卷第35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10月14日止,已使用約10
年6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204元(計算式:32,
038÷10=3,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32,324
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5,528元(計算式
:3,204+32,324=35,52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代步車費用25,2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
發生送維修自113年10月14日至113年10月28日止,共計14日
,原告為私人家教老師,每天必須使用車輛接送小孩,故請
求代步車費用每日以500元計算,共25,200元等語,固提出
估價單及接送小孩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9、
115-117、133-137頁),被告紀乃元對於前揭接送小孩之情
事及修車天數並不爭執。經查,原告固請求14日代步車費用
,惟本院審酌113年10月14日至113年10月28日期間僅11日為
上學日,故原告得請求代步車費用天數應為11日,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復主張代步車費用每日以500元計
算,共25,200元等語,固提出報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
31頁),前揭單據為被告紀乃元所否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訂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費用之支出係用以接送小孩
上學,及接送距離等情,認代步車費用應以每日150元為適
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步車費用為1,650元(計算式
:150元×11日)=1,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㈢通勤費用14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事故當日支出通勤費用1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紀乃元雖辯稱:通勤費用屬於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應予駁回云云,惟此部分之費用之支出係因前揭事故所致,並非日常支出之通勤費用,是被告紀乃元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原告請求通勤費用142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52
8元、代步車費用1,650元、通勤費用142元,共計37,320元
(計算式:35,528+1,650+142=37,3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7,320元,其中被告蔡祈亮部分自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
其中被告紀乃元部分自114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