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732號
TPEV,114,北小,73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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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劉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停車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7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0號(停車場)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肇事,導致訴
外人游凱超所有、訴外人戴妏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063元(含工資24,988元
、零件18,07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僅於事故當時,於停車場內以低速準備
停車之狀態下,發生輕微擦撞,僅涉及系爭車輛車頭一處,
並無造成其他處損壞;原告提出之多數照片,與系爭車輛所
有人游凱超提供予被告之車輛外觀照片,明顯不符等語。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惟查,
本件車禍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並無該件交通事故處理成案紀
錄(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2頁),顯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係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暨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等
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3,0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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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