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3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呂勝峰
訴訟代理人 呂邱美琛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謝子涵
反訴被告 陳朕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提起反訴聲明略以:反訴被告陳朕朗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下午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撞損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89,000元。另反訴被告和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訴請求為虛偽編造,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訴原告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係主張
因賠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而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非上開車輛駕駛人陳朕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被告
提出之反訴起訴狀,陳朕朗與原告亦無就訴訟標的有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事,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對陳朕朗提起反訴
。再者,被告主張原告之本訴請求為虛偽編造,涉嫌詐騙,
應予駁回云云,亦僅屬本訴攻擊防禦方法,其對原告提起反
訴,並無反訴之訴訟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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