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431號
TPEV,114,北小,431,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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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謝子涵
被 告 呂勝峰

訴訟代理人 呂邱美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16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對面處,疏
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朕朗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509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等語。被告則以警方初判表所載被告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並非事實。依兩造警詢陳述,被告為前車,原
告保戶為後車,且被告車速較快,原告保戶應不致與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本件車禍實係原告保戶高速超車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依現場
圖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事故路段為1右彎型道
路,事故前,被告駕車在前,陳振朗駕駛系爭車輛在後,同
沿西園路2段右轉西藏路第1車道,之後被告駕車未顯示方向
燈向右變換至第2、3車道,再向左變換行向後即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中被告車輛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
方車輛為本件肇事原因,系爭車輛於碰撞時仍在第1車道內
,對於向左變換行向之被告車輛無法反應,無肇事因素,有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卷第139-142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乙
節,應屬有據,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66,509元,其中鈑金工
資8,137元、烤漆10,049元、零件費用48,323元,有國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
在卷可稽(卷第19-25頁),就鈑金、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
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10年10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27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1月計,
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
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1,978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50,1
6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2日(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8,323元×0.369×11/12=16,345元。折舊後殘值:48,323元-16,345元=31,978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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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