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287號
TPEV,114,北小,228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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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28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林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1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縱原告或有公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此種約款必然為預定用於不特定人並
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被告最
新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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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