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211號
TPEV,114,北小,221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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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郭采欣

被 告 欒紀宗
上列當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簡字第165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31頁),雙方合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歸還押金新臺幣(
下同)4萬7,200元整,外加處理此糾紛期間所有支出費用及
精神賠償金額28萬3,200元整,共計33萬0,400元整。」(見
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200元。」(見本院卷第31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項之聲明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北市○○區○○○
路00號6樓部分(下稱系爭2間套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計1年,租金每月2萬3,600
元,押租金4萬7,200元。嗣兩造又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計1年4個月,每
月租金2萬3,600元、押租金4萬7,200元。因原告已陸續於11
2年4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遷出系爭2間套房,並分別於112年
4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點交歸還系爭2間套房及鑰匙予被告
被告迄未將押租金4萬7,200元返還予原告。又因被告遲未
將押租金返還,導致原告後續承租房屋有金錢上之壓力,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
,2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款項均以匯款方式給付,然
被告之帳戶並無原告押租金之匯款紀錄,故原告主張其係以
現金給付押租金,並非屬實。又兩造係相約於晚間十點點交
系爭2間套房,點交當時原告神色異常,被告曾就系爭2間套
房之屋況詢問原告,原告僅以正常現象回覆,並隨即將鑰匙
交付被告後即行離開,而被告因罹患色盲,無法於點交當晚
清楚檢視系爭2間套房之交屋現況,嗣隔日早上被告再至系
爭2間套房檢視時,始發現原告承租之系爭2間套房牆壁有嚴
重污損情形,惟左右相鄰及樓下之套房卻無相同情況,故被
告於找尋專業人士鑑定後發現,該牆壁污損情況並非正常使
用下所造成,是被告所支付之系爭2間套房牆面修復費用3萬
元及油漆材料費用8,400元,自應予以扣除。另原告已居住
於系爭2間套房2年半餘,系爭2間套房於正常使用下之保養
費本應由原告負擔,故此部分費用亦應予扣除。再原告尚有
未到期之租金計1萬0,969元【計算式:(1萬3,800元×16/30
)+(9,800元×11/30)=1萬0,969元】未給付,亦應予以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系爭2間套房,約定租賃期
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計1年,租金每月2
萬3,600元,押租金4萬7,200元。嗣兩造又簽立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計1年4
個月,每月租金2萬3,600元、押租金4萬8,200元。另原告已
分別於112年4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遷出系爭2間套房,並分
別於112年4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辦理點交系爭2間套房及歸
還鑰匙予被告等情,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
第29至36頁),且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已有給付被告押租金4萬7,200元?
  1、按當人主張有利於己之實者,就其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各當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民
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
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實,舉證證明該實之
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
疑」之程度。
  2、原告主張其最初向被告承租系爭2間套房時,業以現金
付押租金4萬7,200元予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
租約已明文約定款項均以匯款方式給付,然被告之帳戶並
無上開押租金之匯款紀錄,故原告主張其業以現金給付押
租金,即非屬實等語。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
有利於其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參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最
初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部分條文:「…三、租金及押租金
一、租金每月2萬3,600元整。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10
日前給付甲方即被告)。二、押租金4萬7,200元整。乙
方〝已於簽訂契約時給付〞甲方2分之1押租金,其餘尾款約
定於同年9月10日付訖。甲方應於乙方不繼續承租時返還
房屋並繳清各項費用後,無息退還乙方。」(見新北地院
卷第13頁),互核被告所不否認為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第
3條「租金及押租金」亦約定:「…二、押租金4萬7,200元
。〝乙方已於簽訂契約時付訖〞。甲方應於乙方不繼續承租
時返還房屋並繳清各項費用後,無息退還乙方。」(見新
北地院卷第29頁);併參以系爭租約尾頁所載:「…〝租金
〞之給付:本契約租金給付方式☐支票、現金☐、電匯■。
甲方指定電匯帳戶:…」(見新北地院卷第33頁),僅約
定租金部分應以電匯方式給付,但無關於押租金給付方式
之相關約定;再參以兩造間112年3月18日之對話紀錄內容
:「(原告)…請問您假如這間房子我們看了很喜歡,是
不是能提早1個月先搬家,因為怕對方不能等我們……(被
告):好的,沒問題。〝押金在等妳們離開才能結喔〞,謝
謝…」(見本院卷第189頁)。以上,堪認原告主張其最初
被告承租系爭2間套房時,業以現金交付押租金4萬7,20
0元予被告乙節,應為真實。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押租金應扣除牆面修復費用3萬元、油漆材料費
用8,400元、冷氣保養費用6,000元及未到期之租金1萬0,9
69元,是否有據?
  1、依系爭租約第6條「危險負擔」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本租賃物。除天災地震等不可
抗拒之因素,如因乙方之過失導致房屋或傢俱家電用品損
毀時,乙方應負責損害之賠償;租賃物因自然災害或自然
耗損,正常使用下或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
負責修繕。」(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
  2、有關牆面修復費用3萬元及油漆材料費用8,400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交還之系爭2間套房,其牆壁有顯然非正常
使用情形下所造成之嚴重污損,固據提出污損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然查,參諸本院前委託臺北市
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鑑定單位)鑑定以:
「系爭2間套房如照片所示屋內之牆面、天花板⑴係使用何
種裝潢材質?該裝潢材質之特性為何?⑵如照片所示屋內
斑塊係如何形成?係於自然使用狀態下抑或人為使用狀態
下所造成?抑或有其他原因所導致?」(見本院卷第207
頁),經系爭鑑定單位函覆本院以:「…鑑定項次:鑑定
項目第1項:牆面、天花板係使用何種裝潢材質?該裝潢
材質特性為何?…說明:…四:牆面部分:於鑑定現場打開
牆面之開關及插座,發現牆面施作兩層板材,底材使用氧
化鎂板,面材使用矽酸鈣板。底材為氧化鎂板,其特性為
具耐燃、隔音、隔熱、耐腐蝕、質地較輕、防蟲蛀等,將
氧化鎂板折斷後之斷面呈纖維狀。…2.氧化鎂板相對於
酸鈣板兩者之防潮效果實有差別,主要原因為氧化鎂板製
造過程中,有殘留游離之氯離子存在,若使用於潮濕多水
氣之環境中,與空氣中之水氣結合而產生鹽酸,便造成浸
水、結露之濡化現象,因此使用一般鐵釘就容易產生鏽蝕
。…3.鑑定現場自插座取得之螺絲亦有鏽蝕情況。…4.氧化
鎂板的主要原料為氧化鎂及氣化鎂,並添加木屑、膨脹珍
珠岩為填充料,充分拌合後,再與玻璃纖維棉、不織布結
合,最後成形。有些會於成形後於板面施以油蠟塗布,藉
以形成保護膜。5.氧化鎂板的表面粗糙,呈現米黃色。6.
面板部分使用矽酸鈣板,其使用材料與天花板部分相同,
故特性說明於天花板部分。7.天花板部分:鑑定單位於鑑
定現場確認天花板使用矽酸鈣板。經由天花板崁燈位置,
拍攝及取得一塊天花板挖孔後放置於上方之板材,其為矽
酸鈣板,矽酸鈣板之特性為質地堅硬且密度高,切割面呈
密實狀,具有耐燃、防水、防潮、隔音、耐熱、高密度、
防蟲蛀等。使用矽酸鈣板因具備防水防潮性,故不結露、
不受潮、不下陷。8.矽酸鈣板的製作過程係將原料拌混後
,經過製漿、成型、高溫蒸氣蒸養(矽質材料於高溫高壓
之條件下,反應生成矽酸鈣結晶體)、表面磨光等程序
成。矽酸鈣板的表面較為光滑,觸感較佳,表面呈白色且
肉眼可看出含有反光之矽酸鈣結晶體。…」(見本院卷第2
51頁、第255至265頁)、「鑑定項次:鑑定項目第2項:
照片所示屋內斑塊係如何造成?係於自然使用狀態下抑
或人為使用狀態下所造成?抑或有其他原因所導致?…1.
鑑定單位於鑑定現場並無看到任何斑塊之情形,兩造確認
被告於2023年原告退租後有重新粉刷過,於鑑定現場確定
隔間牆部分施作兩層板材,底材為氧化鎂板,面材為矽酸
鈣板,原告提供之照片上之斑塊,成因為表層矽酸鈣板吸
收空氣中水氣及溼氣後,向內吸附至氧化鎂板之表面,因
氧化鎂板無法像矽酸鈣板有防潮性,且氧化鎂板之表面會
因空氣中濕氣而造成牆面水痕和天花板結水珠等現象,故
無法排除溼氣的氧化鎂板將凝結的水氣反向被矽酸鈣板再
次吸收,造成矽酸鈣板表面油漆變質變色且形成不規則斑
塊。2.被告表示斑塊產生原因與原告於室內點香有關,但
時間室內點香所產生之煙燻現象,與鑑定現場斑塊有
所不同。」(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堪認系爭鑑定單
位至系爭2間套房現場鑑定時,被告雖已將系爭2間套房之
牆面重新粉刷過,然因系爭鑑定單位有於現場打開牆面之
開關及插座,發現牆面施作兩層板材,底材使用氧化鎂板
,面材使用矽酸鈣板,且因氧化鎂板於製造過程中,有殘
留游離之氯離子,若使用於潮濕多水氣之環境中,與空氣
中之水氣結合而產生鹽酸,便造成浸水、結露之濡化現象
,因此於氧化鎂板上使用一般鐵釘就容易產生鏽蝕,故由
鑑定現場自插座取得之螺絲已有鏽蝕情況,可知被告雖有
將牆壁重新粉刷,但牆壁下之氧化鎂板仍未更新。又系爭
2間套房牆壁所生之斑塊現象,乃表層矽酸鈣板吸收空氣
中水氣及溼氣後,向內吸附至氧化鎂板之表面,因氧化鎂
板無法像矽酸鈣板有防潮性,且氧化鎂板之表面會因空氣
中濕氣而造成牆面水痕和天花板結水珠等現象,故無法排
除溼氣的氧化鎂板將凝結的水氣反向被矽酸鈣板再次吸收
,造成矽酸鈣板表面油漆變質變色且形成不規則斑塊,此
室內長期點香所造成之煙燻情況並不相符,故系爭2間
套房牆壁所產生之斑塊現象,尚難認定係原告於非正常使
用下所造成,亦即並非原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則被告
辯系爭2間套房之牆面修復費用3萬元及油漆材料費用8,40
0元,應自押租金內扣除,即無可採。
  3、有關冷氣保養費用6,000元部分:
   查稽諸被告提出112年4月25日其與冷氣維修人員之對話紀
錄:「(被告):是會被救(應為舊字)銅管給限制嗎?4.
樓上冷氣清潔是附贈嗎?5.可以裝線控,不要用遙控嗎?
(冷氣維修人員):1.不會2.冷媒R32.3.冷氣保養另計.4
.改線控不好原廠附遙控。(被告):3.樓上保養費用?
(冷氣維修人員):清洗2500、出風口3500。」(見本院
卷第91頁),僅可認定6,000元為單純之冷氣保養費用,
尚難認定係因原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冷氣毀損而支付之費用
,則被告抗辯冷氣保養費6,000元應自押租金內扣除,並
無可採。
  4、有關未到期之租金1萬0,969元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7條「提早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約定:「
甲乙雙方任一方如欲於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
以書面通知對方。提出一方者應賠償對方壹個月租金金額
違約金。未足月天數之租金不得請求返還或扣除。…」
(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查稽諸兩造間之112年3月18日
對話紀錄內容:「(原告)…請問您假如這間房子我們看
了很喜歡,是不是能提早1個月先搬家,因為怕對方不能
等我們…不過還不確定,是怕萬一看了很喜歡的話,還是
要先詢問過您…(被告):〝好的,沒問題〞。…」(見本院
卷第18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間已有同意
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已分
別於112年4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遷出系爭2間套房,被告
對此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可認系爭2間套房之
系爭租約兩造已分別於112年4月14及同年月19日合意終止
。是系爭租約既係因兩造合意終止,且系爭租約終止後原
告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欠未到期之租
金1萬0,969元,應自押租金內扣除,即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萬7,200元,是否有據?
   依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及押租金」約定:「…二、押租金
4萬7,200元。…甲方應於乙方不繼續承租時返還房屋並繳
清各項費用後,無息退還乙方。」(見新北地院卷第29頁
)。查原告已有給付被告押租金4萬7,200元,且系爭2間
套房之系爭租約兩造已分別於112年4月14及同年月19日合
意終止,押租金亦無應扣抵之費用,均如前述,則原告依
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萬7,200元,即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是否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
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
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固主張因被告
不返還押租金4萬7,200元,導致原告後續承租房屋有金錢
上之壓力,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原告所稱核屬因「
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
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預納)鑑  定  費      63,000元(被告預納)合    計      64,000元
附錄:
一、民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實。三、民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3,6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7,2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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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