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朱 萱
被 告 陳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民國112年原告擔任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主委,被告時任系爭管委會副主委,於112年6月26日晚
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信吉店原告召開「112
年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6月業務報告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與會者有原告、被告、訴外人陳範育(時任系爭管
委會副主席)、訴外人林俊宏(時任系爭管委會執行秘書)
共計4人。原告製作系爭會議業務報告(下稱系爭報告)4份
並於系爭會議中討論,於系爭會議結束後原告要求與會者3
人現場交回系爭報告,陳範育及林俊宏皆交回,然被告表明
對資料內容須詳加了解要將系爭報告帶離現場,原告告知被
告「若要將系爭報告帶走,請務必不要將系爭報告外流」,
被告應允後,原告始讓被告將系爭報告帶離現場。
㈡然被告將系爭報告給訴外人潘姓區分所有權人觀看,致系爭
會議相關資料外流。又被告已承認原告有要求系爭報告資料
須交回,其餘與會人員皆交回系爭報告,足見原告當場有明
確指示系爭報告僅供會議內部使用須回收,可證原告對資料
流通已明確設定範圍與限制,並非未盡說明義務,被告既知
原告指示回收,卻仍以自行詳閱為由帶走資料,已屬違反系
爭會議秩序與保密約定之行為,且顯已逾越會議討論及資料
使用之正當範圍,已違反系爭管委會副主委之基本保密義務
,應負後續資料外流所生之責任。
㈢再系爭會議所討論事項非被告所認只要是本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均有權查看,依吉園社區《管理規約》第6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明訂系爭管委會會議之召開方式及作法,該會議資料
之製作與流通顯然僅限於正式會議程序中供參與委員使用,
目的在於審議財務與管理事項。此外,被告主張依吉園社區
《管理規約》第19條第5項規定中明示本規約中未規定事項,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則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訴外人潘姓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程
序向系爭管委會請求閱覽或列印相關資料,然潘姓區分所有
權人於非正式程序下且未經其他委員知會下直接檢視系爭報
告,潘姓區分所有權人再將系爭報告資料轉傳給訴外人陳奕
安看,致陳奕安對原告提告偽造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加重誹謗、侵占罪等罪名,雖最終處分為不起訴,然已對
原告名譽、精神及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困擾與損害。而原告過
往所提告之其他案件,不能作為本案構成濫訴之理由。爰依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時任系爭管委會副主委,於112年6月26日參加系爭會議
,系爭報告均由原告提供,會後原告雖宣稱須將系爭報告交
回,但被告對系爭報告資料內容須詳加了解要將系爭報告帶
回想加以研究,嗣遇到潘姓區分所有權人,潘姓區分所有權
人要求查看系爭報告,被告認為只要是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均有權可要求查看系爭報告,故將系爭報告給予查看,並無
原告告知所謂將系爭報告外流之情事,原告主張勿將系爭報
告外流應係指給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員觀看。
㈡又原告因系爭報告被潘姓區分所有權人轉傳致被提出相關刑
事告訴,然系爭報告係由原告自己整理提供,內容中載有「
而房東潘家/女婿蓄意在社區放話要拆頂樓違建、洗衣店違
建…罄竹難書」等文字為原告因個人情緒對住戶即訴外人陳
奕安不滿而自行加入在系爭報告中,故原告被陳奕安提告與
被告將系爭報告給潘姓區分所有權人觀看之行為顯然無關。
㈢另依吉園社區《管理規約》第6條之規定,系爭管委會會議之召
開方式及作法並無任何會議內容須保密之條款敘述,再吉園
社區《管理規約》第19條第5項規定亦明示,本規約中未規定
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定之規定辦理,則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故被告將系爭報告提供給區
分所有權人觀看並無不妥。此外,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告,主
觀上係基於惡意及騷擾被告之不當目的,依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皆可知該訴訟無客觀合理依據及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實為
浪費司法資料之濫訴顯不可取,且近2年原告向吉園社區許
多住戶提告訴訟,應為濫訴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被告時任系爭管委會
副主委,於112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信吉店原告召開系爭會議,與會者有原告、被告、陳範
育(時任系爭管委會副主席)、林俊宏(時任系爭管委會執
行秘書)共計4人。原告製作系爭會議業務報告(下稱系爭
報告)4份並於系爭會議中討論,於系爭會議結束後原告要
求與會者3人現場交回系爭報告,陳範育及林俊宏皆交回,
被告則表示對資料內容須詳加了解要將系爭報告帶離現場,
原告告知被告「若要將系爭報告帶走,請務必不要將系爭報
告外流」,被告應允後,原告始讓被告將系爭報告帶離現場
,嗣被告遇到潘姓區分所有權人,潘姓區分所有權人要求查
看系爭報告,被告以只要是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權可要
求查看系爭報告,故將系爭報告給予查看等情,有開會通知
、業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9頁),
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
6頁至第5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53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
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報告給潘姓區分所有權人觀看,潘姓區
分所有權人再將系爭報告資料轉傳給陳奕安看,致陳奕安對
原告提告偽造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加重誹謗、侵占
罪等罪名,雖最終處分為不起訴,然已對原告名譽、精神及
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困擾與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
頁、第45頁至第4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縱有於系爭會議結束後未交回系爭報告,
及將系爭報告交給潘姓區分所有權人觀看等情屬實,惟是否
必因此而肇致陳奕安對原告提告偽造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
不實、加重誹謗、侵占罪等罪名,暨最終為不起訴處分之結
果,衡諸經驗法則,並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顯尚難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準此,依前開說明
,被告於系爭會議結束後未交回系爭報告,及將系爭報告交
給潘姓區分所有權人觀看之行為,與陳奕安對原告提告偽造
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加重誹謗、侵占罪等罪名,最
終處分為不起訴,並已對原告名譽、精神及日常生活造成重
大困擾與損害間,應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
告復未就其因此受有名譽、精神及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困擾與
損害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