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172號
TPEV,114,北小,2172,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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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172號
原 告 方清柳
被 告 呂美(即許昌吉之繼承人)

許恒禎(即許昌吉之繼承人)

許顥霖(即許昌吉之繼承人)

許耀隆(即許昌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匯錯款為由,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
」為被告起訴。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結果顯示該帳戶係許
昌吉所有,有該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可參;惟許昌吉已
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死亡,呂美許顥霖、許耀隆許恒禎
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則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故上開帳戶現應為呂美許顥霖、許耀隆、許
恒禎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由其等為本件被告。而依
上開戶籍資料所示,呂美許顥霖、許耀隆住所地在基隆市
,被告許恒禎住所地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0條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
考量多數共同被告之居住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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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