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1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許盛彥,惟未提出被告許盛彥
之戶籍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許盛彥之當事人能力
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盛彥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前揭裁定
業於114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7頁、第99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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