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087號
原 告 林慧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德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交簡附民字第31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
給付之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並
附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1,2
15元本息,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
付之91,215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
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