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01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品文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被 告 陳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第9條、住院醫療費用
延繳申請書雖均合意若有涉訟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法人,
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955元),有原告起訴狀、臺大醫院
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在卷可參,而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
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係設籍在「設桃園
市中壢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