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邱文中
被 告 陳OO(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4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該裁定於114年3月
31日送達,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