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946號
TPEV,114,北小,194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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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黃裕宸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
第43號、第58至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審
附民字第7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
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仁」
、「天地水庫」、「侯金文」、「鳳梨」等人所組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先由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僅行認證
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9日13時5
2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仁」、「天地水庫」
指示,向「侯金文」拿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
碼後,於112年11月19日14時18分許至2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成功郵局自系爭帳戶中提領6萬元
、6萬元、1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上開提款卡一併交
付予「侯金文」,「侯金文」再將贓款上繳予「鳳梨」,致
原告受有上開2萬9,987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2萬9,987元財
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第6497號、第7469號
、第7473號、第7652號、第7720號、第7721號、第8278號、
第8358號、第107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1
7號),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刑事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刑事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此有系爭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
87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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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