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8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被 告 BERNARDO JAY PATRICK(美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
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出境,其居
留狀況為「離台」,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應
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茲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居留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4樓,此有前揭居停留資料可參,是應認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
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