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歐陽敏煜
被 告 覃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