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李姍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子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1,442元
。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子慧因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表明
有到庭意願,但不願自行支付提解費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庭意願調查書在卷可參。爰依首揭
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被
告提解費用新臺幣1,338元,以提解被告出庭。逾期未納,
他造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