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則逸
被 告 李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4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
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
48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中
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4
萬8,960元,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分2
4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2,040元,並約定如逾期未
繳,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13期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欠2萬4,48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