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650號
TPEV,114,北小,1650,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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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張樹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
2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林昀潔所有、由訴外人馬振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5,309元(
含工資費用30,061元、零件費用25,248元),業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方沒有提出修理的細目,且初判表上面並沒有
認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
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
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
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
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
不當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原告就此雖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就
系爭車輛遭受碰撞而向警察報案之事實。復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供參
(見本院卷第23-29、33-38頁及證物袋),依上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6-27頁),雙方車
輛駕駛所述實互有出入,尚無從執以逕為論斷,且監視器影
像光碟亦未拍攝到肇事經過,亦經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記載明確,參以原告所提出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及
本院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兩車亦均記載
:「因雙方各執一詞,且缺乏明確相關事(跡)證,無法分
析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2、23頁),是綜依上開事證,
亦無法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何變換車道過失之事實;末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尚難採憑。
五、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5,3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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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