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608號
TPEV,114,北小,160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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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 告 李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4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5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2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
段與金山南路1段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
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
外人陳采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54,450元(包含:鈑金拆裝22,000元、塗裝10,000元、
零件22,4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19、23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40、43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
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拆裝22,000元、塗裝10,000元、零件
22,45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7、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
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2年3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
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4,240元(計算式:
鈑金拆裝22,000元+塗裝10,000元+零件2,240元=34,24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2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2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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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50×0.438=9,8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50-9,833=12,617第2年折舊值    12,617×0.438=5,5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17-5,526=7,091



第3年折舊值    7,091×0.438=3,106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91-3,106=3,985第4年折舊值    3,985×0.438=1,745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85-1,745=2,240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40-0=2,240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240-0=2,240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240-0=2,24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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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