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高軒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
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7時2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
00號B4停車場內,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訴外人闕榮
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致系爭B車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
人李詩敏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8,416元
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A車是停止中,因闕榮志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跨越中線才會發生碰撞。系爭B
車後保桿左支架裂痕處充滿灰塵髒汙,不是新的損害,又若
後保桿左支架裂痕是舊傷,則左行李箱底板損壞,應該跟以
前的舊傷有關,是以前事故造成的,不是系爭事故之損害。
原告提出的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交會時,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
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
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在設有彎道、狹路、
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
、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
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第110條第1款、第
2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7時23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臺
北市○○區○○路00號B4停車場內,與原告承保李詩敏所有由闕
榮志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輛受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
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
、第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非道路範
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至59頁),堪信為真實。次查,臺北市○○區○○路00
號停車場B4與B3間之坡道,道路中間設有分向限制線,可供
車輛雙向通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下同)
00:00:00-00:00:01許,見系爭A車進入停車場B4往B3之
坡道入口處,欲往B3方向移動,途中因坡道上方對向車道有
系爭B車由B3往B4駛來,系爭A車在坡下暫停,00:00:02-0
0:00:03許,見系爭A車暫停等待時,系爭B車已駛至坡道
中途,00:00:04-00:00:05許,見系爭B車持續下坡,兩
車逐漸呈現平行之狀態,00:00:05-00:00:06許,見系
爭A車倒車時,系爭A車之左前輪壓住分向限制線,系爭A車
左前車頭持續向左側偏移朝系爭B車靠近,而與行駛在下坡
車道之系爭B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79頁
、第91頁、第107至125頁),且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
倘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在坡下繼續暫停等待讓
系爭B車駛過後,再行倒車或上坡,則兩車不會發生碰撞,
但被告於暫停等待中突然駕駛系爭A車倒車,並於倒車過程
中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系爭A車左前車頭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與系爭B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係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所造成,闕榮志駕駛系爭B車
對於被告自左後方碰撞其左後車尾之駕駛行為實無法防範,
故闕榮志無肇事因素,堪予認定。是被告於112年8月31日駕
駛系爭A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尾之行為
,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李詩敏因系爭事故,致系爭B車後保險
桿左外支架及左行李箱等部位受損,支出修理費48,416元之
事實,被告雖有爭執,但據原告提出已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
片、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第25至31頁),且系爭B車損壞之後保險桿左外支架
及左行李箱,係在系爭B車左後車尾,確實為系爭B車在系爭
事故中受碰撞之部位,雖零件外觀有灰塵,但斷裂面銳利(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93頁),堪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被告辯稱舊傷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查,系爭B車係於105年2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B車之修理費,依修理費用
評估單、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包括鈑金
27,504元、烤漆13,419元、零件7,493元,衡以本件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
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
車自出廠日105年2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31日止,已使
用逾7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49元(
計算式:7,493元×1/10=749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鈑金
27,504元、烤漆13,41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41,67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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