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江欣傑
被 告 劉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4時25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林森北路133巷口,與友人楊蒔又
一同搭乘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
駛途中,被告在副駕駛座朝車內吐口水遭原告制止,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揮拳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鼻
挫傷等傷害;被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後座的楊
蒔又說:「拿我的刀來」,於原告停車在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11號對面,下車打電話報警之際,再對原告恫稱:「你告
我,我就知道你的地址,你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
、自由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造成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因而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60元、將來醫療費用11,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
811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85,471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並表示就餘額將不會
另行起訴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則以:醫藥費用部分,只要原告有收據的話,我不爭執
,至於如果還沒有提出收據部分,我則爭執。另對於工作損
失部分,我認為我需要給付原告休養3天,共計3,000元即可
,因為醫院的回函有說原告需要休養3天,所以休養3日部分
,我不爭執,但超過3日部分,我則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鈞院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原告施加上開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鼻挫傷等傷害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審簡第2520號刑事
判決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27頁),又原告曾以同上
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等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簡第25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第21-27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卷
證光碟存案屬實,被告就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情事支出醫療費用660元,並提出恩主公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2-1、19頁),復被告
自陳對收據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60元,洵屬
有據。
⒉關於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將來有進行鼻位移、整回之醫藥費支出11,000元云
云,惟就此等將來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恩
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有此等記載,原告復未提出何等醫
院證明足以證明將來有進行此等醫療行為之必要及費用支出
,且被告亦對此表示有所爭執,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足實其說
,此部分所請,即難謂有據。
⒊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須休養7日,每日工作收入以1,973元計
算,合計請求13,811元(計算式:1973×7=13811)等情,並
提出前揭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恩主公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112年11
月18日至112年11月20日須休養3日乙節,有恩主公醫院114
年4月16日恩醫事字第11400017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可證
(見本院卷第65-67頁),是依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
請求賠償休養期間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5,919元,堪認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3日應
共以3,000元計算即可云云,惟本院審酌臺北地區計程車平
均每日營業收入以1,973元計算,尚與一般每日長時間勞動
工作者所得相仿,並未有顯不合理之處,且被告亦未能提出
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收入非屬淨所得收入而有另外扣除成本必
要,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尚難採認,附予敘
明。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鼻挫傷等傷害且有受
其恐嚇危害安全自由情事,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恩主公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開病歷摘要可查(見本院卷第19-27、67頁)
,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且有受其恐嚇危害安全
自由,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
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駕
駛計程車,每月收入約8-10萬元,名下有房子1間、車子2部
,要撫養2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目前
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沒有房子、有1部車
子但有車貸,另外每月還要給付1萬多元的信貸,目前沒有
需要撫養的人,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併
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
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579元(計算式:660+5919
+20000=26579)。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57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病情查詢費用 1,500元
合 計 3,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