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李榮祖
被 告 林建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民生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2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5時50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2段口時,適有被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因危險駕駛且故意煞車,造成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B
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9,320元【包含:修復費
用3萬0,320元(工資2萬2,200元、零件8,120元)、修車2日
之營業損失6,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3萬9,32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已直行
於右側車道,而原告當時係自臺北市新生高架道之迴轉道強
行切入被告前方。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
車已為前車,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完工交車單、統一發票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
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
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
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
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A車
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金洋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洋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
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A車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金
洋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
,原告主張所有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
,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危險駕駛且故意煞
車,造成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B車,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已直行於右
側車道,而原告當時係自臺北市新生高架道之迴轉道強行
切入被告前方。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
車已為前車,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云云。然查,本院當庭勘
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0
:42至0:51)原告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新生高架道迴轉
道,向左轉彎進入新生北路2段,而此時第1、2車道間之
分道線位於A車車頭中間偏左位置,且前方路口號誌燈為
綠燈。(0:52至0:54)畫面於0分52秒傳出喇叭聲,而
系爭A車仍持續沿新生北路2段向前行駛至新生北路2段與
民生東路1、2段交叉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後方,此時前方路
口號誌燈仍為綠燈。(0:55至0:56)系爭A車煞車減速
後,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自畫面右側出現。(0:57至0:5
8)系爭B車自系爭A車右側超越系爭A車後,畫面於0分57
秒傳出方向燈閃爍聲。而系爭B車於超越系爭A車後,隨即
於0分58秒煞車停止行進,隨後系爭A車之右前車頭即與系
爭B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0:59)兩車均停止移動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是依上開畫面顯示,系爭B車係於系爭A車已自新生高
架道迴轉道向左轉彎進入新生北路2段後,於0:55至0:5
6始自畫面右側出現,而系爭B車於前方號誌燈仍為綠燈時
,即自系爭A車右側超車後立即煞車停止行進;又參以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
二、甲○○駕駛TDV-8217號營小客車(B車即系爭B車):減
速剎車不當。(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6頁)。堪
認系爭事故為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超越系爭A車後,在前方
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任意驟然急踩煞車致原告反應不及
所致。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
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3萬0,32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2萬2,200元、零件8,120元,有原告
提出之完工交車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而系爭A車係於112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
至113年8月1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
實際使用1年6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
56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5,764元
(計算式:工資2萬2,200元+零件3,564元=2萬5,764元)
。
2、營業損失6,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需送至車廠修理2
日,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6,000
元等語,並提出完工交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查
原告提出之完工交車單僅記載開單時間「113年8月12日」
尚無法作為實際修復天數之依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11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頁),
且系爭A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致需要維修之情形,本院
認應以2日計算系爭A車之合理維修期間,應屬合理。又因
臺北市相類之營業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日之
營業損失3,946元,應屬有據。
3、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00元鑑定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
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屬相符。而此
項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肇事責任有所爭執,原告為釐清責任
歸屬,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因而支出該項必要費用,且
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須由被告賠償,益徵該鑑定
費用確係原告因為釐清肇事責任進而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送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之規費3,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2,710元(計
算式:修復費用2萬5,764元+營業損失3,946元+鑑定費用3,
000元=3萬2,71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萬2,71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4日(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2
,710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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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20×0.438=3,5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20-3,557=4,563第2年折舊值 4,563×0.438×(6/12)=99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63-999=3,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