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307號
TPEV,114,北小,1307,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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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朱亞婷
被 告 呂文生(即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容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8
44元,及其中新臺幣20,175元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容
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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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