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28號
TPEV,114,北小,128,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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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彭承彥
被 告 陳鋒榮自然探索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4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為自己及其他親友
計18人報名被告所營運、於113年7月27日舉辦之「臺東-桑
樹溪溯溪」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由原告付清全額活動
費用新臺幣26,400元。依被告提供之報名表所載報名須知第
10條,活動出發前如遇氣象局發布颱風、豪雨等警報,導致
活動必須延期或取消,經教練於活動前1日晚間6時前或活動
當日宣布者,被告應於扣除每名參加者280元之行政雜支費
用後,退還剩餘費用。嗣於活動當日,中央氣象署於凌晨4
時25分發布大雨特報,經被告合作之現場教練潘偉凡入山查
看後,認為不宜進行而宣布取消,被告卻僅願退還總金額之
3分之1,爰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退還扣除行政雜支後之費
用餘額26,120元。另原告因參與本件所生調解及訴訟程序,
支出請假及交通等成本36,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官方網站上系爭活動頁面所載之報名須知
第9條,活動當日如遇豪雨或溪水暴漲等天候不佳情形,現
場教練因安全考量宣佈活動須取消或暫停時,費用不退還,
但將保留50%之剩餘費用讓報名者改參加1年內出發之其他活
動。至於報名表報名須知第10條,僅限於活動前1日下午6時
前宣布取消,或於活動當日,工作團隊尚未出動即取消活動
者,始有適用。本件活動當日,包括教練潘偉凡等工作團隊
已經出發,而產生人事成本,故不能依此條款退費等語,以
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2日,為自己及其他親友共計18人報名
系爭活動,並由原告付清全額活動費用26,400元,有報名表
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畫面可參(本院卷第15-17、21頁
)。嗣於活動前一日即113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兩造及潘
偉凡討論認為桑樹溪水量不大,決定照常出團,並約定於翌
日8時在7-11臺東利嘉門市集合;惟中央氣象署於翌日凌晨4
時25分發布大雨特報,經原告於上午6時55分以通訊軟體向
教練潘偉凡表示雨勢甚大,潘偉凡於上午7時38分許前往活
動現場查看後,改為決定取消當日活動,並於上午8時19分
告知被告,則有中央氣象署大雨特報公告、兩造及潘偉凡
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19、135-137頁),此等
事發經過先可認定。
(二)其次,依被告提供原告填寫之活動報名表,其上報名須知第
10條定有「活動出發前如遇氣象局發佈:颱風、豪雨…等警
報導致活動必須延期或取消辦理時,一概需由教練依自身專
業經驗來做最終判定(於出發日前一天18:00前或活動當日
依照現場天候狀況統一宣佈)。若判定後宣布活動確定為天
候因素導致不適合舉辦時,將依本報名須知予以扣除已支出
的行政雜支費用280元後再退還剩餘費用。反之,若經判定
天候狀況不影響活動安全,氣象局也未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或
發佈豪大雨特報,但參加夥伴若因個人生心理或其他片面主
觀因素造成欲堅持退出活動時,此時一律將依本報名須知僅
能予以退還20%活動費用。」之條文,有上開報名表附卷可
參。經查,中央氣象署於系爭活動當日凌晨發布大雨特報,
經現場教練潘偉凡於表定集合時間前至現場查看後,決定活
動取消,業經認定如上,合於上開條款前段所定,於活動出
發前,經發布大雨特報,依教練判斷,於活動當日宣布取消
之要件。被告雖提出其官方網站系爭活動頁面所載「活動當
日如遇天候不佳(如遇豪雨或溪水暴漲)現場教練宣佈活動
須取消時,為安全著想教練保有最終決定活動是否進行或須
即刻取消之權力。活動如遇天候狀況致行程須取消或暫停時
,費用恕不退還。此時將保留50%剩餘費用讓您改參加它日
出發日期去補足該次活動的時數(限1年內出發日期)反之
,若判定天候狀況不至影響安全,氣象局也未發陸上颱風警
報豪雨特報時,若因個人生心理或其他片面主觀因素欲退出
時一律將依本報名須知規定僅能退還20%活動費用。」之條
款(本院卷第201頁),辯稱應依該條辦理退費、改期等語
;但將報名表報名須知第10條與官網報名須知第9條並列觀
察,可見前者定有「活動出發前」、「發布颱風、豪大雨等
警報」之特別要件,後者則僅規範「活動當日遇天候不佳」
之一般情形,可知前者應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於本件中央氣
象署發布大雨特報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該條款既是記
載於被告提供消費者填寫之報名表,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及
經驗,此所謂「活動出發前」自應解釋為團員集合出發,開
始活動行程,始為合理;被告辯稱此是指教練等工作團隊
動前而言,顯屬牽強,無從採信。是依上述,系爭活動之退
費應依報名表報名須知第10條辦理,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全部
活動費用扣除每人280元行政雜支後之餘額21,360元(計算
式:26,400-280×18=21,36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因參與調解及法院庭期,支出請假及交通成本
36,000元,然此屬於原告循法律程序行使所生之成本,並非
被告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
,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退款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
其就上開21,36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16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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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