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22號
TPEV,114,北小,122,202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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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RFE-7170之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
僅載明「RFE-7170」為被告,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之年
籍、身分證字號、正確住居所、戶籍謄本或公司登記事項卡
、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
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函詢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並依函覆資料查得承租該車之承租人資料,並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閱卷並補正,惟原告迄未到院閱卷
並補正,是本院再於114年3月28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前開裁定於114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迄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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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