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189號
TPEV,114,北小,1189,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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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鄭亦娟

被 告 鄭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管理費新 臺幣28,164元,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管理規 約第十八條第四項管理費積欠之處理,延遲利息以未繳金額 之年息10%計算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代 墊管理費新臺幣25,780元,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管理規約第十八條第四項管理費積欠之處理,延遲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3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潤泰萬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設籍,擁有磁扣行走社 區無所阻礙、同時使用社區管理APP清楚明瞭社區訊息、管 理中心收發信件擁有社區資源,就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5,15 6元,應與伊各付2分之1(即2,578元),然被告自113年6月 起至114年3月止共10個月未繳納管理費,由伊代墊25,780元 (計算式:2,578元×10月=25,78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管理費新臺幣25,780元,自民 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管理規約第十八條第四項管



理費積欠之處理,延遲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利息 。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告不讓伊住,所以伊後來才不繳,伊 從112年10月18日房屋登記公同共有後,10月20日就繳,繳 到113年5月份,但原告都不跟伊溝通。若伊不能使用,為何 要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 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 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四章財務管理第18條載明: 區分所有權人應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 員會繳交(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另規約12管理費收 支管理辦法第二條則明定:管理費分攤義務人為本社區之 住戶,如有欠繳或拒繳情形發生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 補足;同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並載明:各住戶不論是否遷入 居住,均依上述標準按時繳交管理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房 屋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然原告自113年6月起迄 114年 3月止,已達10個月未繳納應分擔之管理費共25,780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準此,依前揭規定及原 告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與規約12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已代墊前開費用,亦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為證,復為被告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管理費,自非無據。被 告雖辯以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原告不與被告溝通、不 讓被告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不願繳納等語,惟審酌 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依系爭社區規約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無論區 分所有權人是否有實際居住使用,均不影響管理費之收繳 ,有前開規約暨辦法可憑,一如前述,且管理費收入維持 被告於系爭社區中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的正常運作, 並不因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有無居住使用而得減、免支出 ,則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堪認為系爭房屋每月必要支出 之費用,尚難認為使用者始需付費,亦堪可認定。又,兩 造間既別無管理費之如何分擔之約定,自應遵循前開規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縱屬非虛,亦僅係被告是否得另循其 他法律途徑向原告主張自已共有人之權利,而非得以此據



為解免其應分擔之管理費,是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被 告所辯,則礙難憑取。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依照系爭社 區管理規約第四章第18條第4項規定,被告應付之遲延利 息應以年息10%計算,然觀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四章第18 條第4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貳萬元以上(函),經 十五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 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請求之主體需為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依照系爭社區規約向法院起訴請求,方有 此條項之適用,原告既係以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繳納之管理費,自無前揭約定之適用,此外,兩造就管理 費之利率亦無約定,自應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方為合 法,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並無可取。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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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