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09號
TPEV,114,北小,109,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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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儲誠容

訴訟代理人 儲珮淳
被 告 薛郭素

訴訟代理人 薛淇溢
薛波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及頂樓加蓋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晚
間,因康芮颱風來襲,導致原本安裝在13號頂樓加蓋與同巷
弄11號頂樓加蓋之間共用牆(下稱系爭牆壁)上之鐵製防爬
刺(下稱系爭防爬刺)被吹落,砸破原告所有同巷弄11號1
樓房屋車庫鐵皮屋頂。原告為修補屋頂,支出工程費用新
臺幣(下同)12,000元,扣除11號4樓屋主已經賠償之3,000
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剩餘金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牆壁係11號4樓屋主和被告各在自己之房屋
頂樓砌起磚牆,二者貼合而成之分隔牆,並非全部均為被告
所有。而系爭防爬刺所設置之牆面位置,係在13號房屋之界
線外,坐落在11號房屋之範圍內,該防爬刺亦非被告所裝設
。原告主張系爭防爬刺為被告所有,因此請求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具體而言,主張權
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
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以原告依首揭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被告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
」之事實,屬於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即原告權利之
發生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防爬刺係裝設於11號與13號頂樓加蓋之共用牆
上,因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兩造所提現場照片,可
見11號4樓與13號4樓房屋相鄰之外牆面分別係為貼磁磚及洗
石子之材質,二者有明確之分界;如以面對房屋為觀察角度
,系爭牆壁之左側係坐落於11號4樓樓頂,右側則係坐落於1
3號4樓樓頂,並非全部均在13號4樓頂之範圍內(本院卷第1
21-127頁)。再參照原告所提錄影畫面,並可見原告所指系
爭防爬刺之焊接點係位在系爭牆壁最左側邊緣,即鄰接11號
房屋一側之牆面位置(本院卷第111、113頁)。依此情形,
系爭防爬刺原本裝設位置係屬於11號4樓頂,而非13號4樓頂
之範圍,亦無事證顯示係被告越界設置。從而,原告以被告
為系爭防爬刺之所有權人,請求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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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