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林柏彥
訴訟代理人 邦逸群
張書瑜
被 告 覃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9時42分許以手機轉帳,
誤將新臺幣(下同)88,800元轉入被告所開戶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無法聯絡被告,致
不能取回上開誤轉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等件影
本為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