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015號
TPEV,114,北小,1015,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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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彭籽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3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疾病於民國113年7月9日至原告醫院急診就
醫治療,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235元未結清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急診病歷、急診費用明細表、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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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