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沈柏鑌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為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 項
所規定。又債權人如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
所稱之金融機構,即難認有同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在減輕債務人之負擔,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有關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問係任意調解或強制調解,其聲請費
均不得高於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所定之1,000元
,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
專題)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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