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蔡鶴兒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
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
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即原告,住所為新北市三重區,有原告之陳報狀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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