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14年度,26號
TPEV,114,北他,26,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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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26號
原 告 張雅柔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平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9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於114年5月6日具狀撤回
本件訴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84,6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91
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剩餘應由
原告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930元(11,791元×1/3=3,93
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3
0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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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