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醫小字,113年度,3號
TPEV,113,北醫小,3,20250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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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醫小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耀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文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因此,自114年1月
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係於114年1月24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裁
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固已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
開規定,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為1,500元,經扣除前已
繳納1,0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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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