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醫小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耀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文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貳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
6之32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
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
,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該標準修正
後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30日提起上訴,應適用該標準
修正後規定。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依上開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