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664號
TPEV,113,北簡,9664,2025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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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詠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永順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66,756元【含本金1,500,000元,加
計自113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本金1,600,000元,加計自113年5月2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3
年度北簡字第9664號民事簡易判決);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7,883元。茲上訴人未
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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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