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310號
TPEV,113,北簡,9310,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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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10號
原 告 劉宇泰
訴訟代理人 楊麗珠
劉慶瑞
被 告 向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芊卉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0段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且被告已繳納新臺
幣(下同)142,000元保證金,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惟原告於113年8月起,以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時
,對系爭房屋故意與惡意嚴重破壞大樓原本設計之建築結構
,無視違反建築法規,未經申請政府許可,逕行拆除屋內之
樑柱及逕行將陽台外推。又以其經營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
無理由拆除系爭房屋內所有的門、門框、燈、燈具、開關,
馬桶蓋都拆除,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第5條、第7
條第5款約定。經原告找德克公司及育宇公司評估將系爭房
屋之大辦公室、吧檯、會議室、影印室、走廊、面中庭辦公
室(邊間)、面中庭辦公室、面信義路辦公室、廁所及其他,
回復「返還時現況」所需費用,分別為512,924元及727,398
元,已逾保證金之金額,無法返還保證金予被告。故原告並
無虧欠被告保證金,已如上述,則原告對本院113司執字第1
97319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得主張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本院113司執速字第197319號兩造間返還保證金強制執
行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對系爭房屋即花費巨
資維修,使系爭房屋達堪用狀況,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更
照護有加,絕無原告所指破壞建築結構之行為。被告於租賃
契約期滿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將系爭房屋按「
返還時現況」交還予原告,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之指
述,顯係誤解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且被告已繳納1
42,000元保證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等件
影本(見本院卷第15-18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約
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被告)經甲方(即原
告)書面同意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於交還房
屋時並按返還時現況完整交屋,不需復原裝修前原狀。」、
第5條:「危險負擔: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普通過失致房屋
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
時,由甲方負責修繕。」、第7條第5款:「防盜門窗、消防
警鈴系統、廚具等應善盡維護之責。」(見本院卷第17、18
頁)。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
約第4條第5款、第5條、第7條第5款約定,不予退還保證金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
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惟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於交還房屋時係按返還時
現況完整交屋,不需復原裝修前原狀。而原告所提之前揭證
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返還之系爭房屋有違
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第5條、第7條第5款約定,是原告
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113司執速字
第197319號兩造間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暨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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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向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