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009號
TPEV,113,北簡,900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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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9號
原 告 王業文
被 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楊鎮綱律師
鍾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歷
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提供服務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
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公務機關違反本
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
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
第6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
照)。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
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在臺北信義A13 Ap
ple Store零售店(下稱系爭商店)取得購買之AirPods Pro
1只(下稱系爭耳機),當下拆封看到系爭耳機已被第三人
「弘」註冊過,原告將系爭耳機攜回住處,原告使用系爭耳
機時,原告之行蹤資訊竟被傳送給「弘」,構成個人資訊控
制權之重大損害,造成原告不安與恐懼,嚴重危及原告行動
自由與人身安全,原告乃於翌日返回系爭商店將系爭耳機退
貨等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63頁、
第77頁、第177頁),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答辯狀、答辯二狀所述等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損
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退貨收據(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39號卷,下稱桃院卷,第7
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2月9日購買系爭耳機,並已於
同年2月10日退貨完畢;又原告雖提出手機畫面截圖為證(
見桃院卷第5至6頁),然原告未能確切舉證證明其所述第三
人「弘」係何人,尚難認有第三人「弘」存在,該截圖尚不
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於113年2月9日購買系爭耳機後、於
同年月10日退貨前使用系爭耳機時,原告之行蹤等資訊有被
傳送給「弘」之情形;至於原告嗣再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自述此係其於114年5月2日截取之
手機畫面(見本院卷第162頁),該手機畫面,距113年2月1
0日系爭耳機退貨已逾1年,其畫面內容與系爭耳機無涉,亦
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隱私等人格法益之行為。
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尚無足憑取,難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亦難認原告有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3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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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