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松延洋介
訴 訟代理 人 陳羽涵
被 告 欣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雄
訴 訟代理 人 蔡智文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B1(508號停車格),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欣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越公司)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欣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萬0,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1頁)
,嗣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甲○○為被告欣越公司之受僱人且
為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為由,當庭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0,2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重嘉於112年9月6日17時24分許將
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臺
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B1(508號停車格)時
,適有被告甲○○駕駛被告欣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
,致系爭A車受損,因而受有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
萬0,241元(包含板金1萬2,416元、烤漆2萬6,019元及零件8
萬1,806元)之損害。又被告甲○○為被告欣越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被告欣越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0,2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
之修復費用應予以折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公有收費停車場受理民眾調閱及索取監視錄影資料通
報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停
車場內,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
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甲○○駕駛系爭B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欣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欣越
公司自應就被告甲○○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A車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板金1萬2,416元、烤漆2萬6,019元及零件8
萬1,806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系爭A車係於112年1月出廠領
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3頁),則至112年9月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0年9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
舊金額後為5萬9,16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
用應為9萬7,601元(計算式:板金1萬2,416元+烤漆2萬6,
019元+零件5萬9,166元=9萬7,601元)。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9萬7,601元,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7,601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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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806×0.369×(9/12)=22,6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806-22,640=59,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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