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49號
原 告 鄭雅瓊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呂鴻炎
呂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依如附表所示之修繕方式,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冷水舊管,修繕至完全無法
使用之狀態。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50分之29,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願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內進行修繕,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8,9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獲勝
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最終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依如附表所示之修繕方式,將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冷水舊管,修
繕至完全無法使用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
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內或
冷水舊管所在處,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代為修繕,所需修繕
費用3,7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居
住在系爭3樓房屋;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起,原告發現系
爭3樓房屋浴室淋浴間上方天花板出現大面積潮濕起泡狀、
翌日並見系爭3樓房屋浴室淋浴間崁燈開始大量滲水;雙方
於113年2月1日、同年月4日在系爭4樓房屋浴室間進行漏水
測試,當下可見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確有漏水,並可見
水流係自灰色曲型管(即系爭4樓房屋浴室糞管)與系爭4樓房
屋連接之牆面滲出,並使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積水,基
於維護鄰里關係,儘管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解決漏水,無
奈被告先是不回應、繼而改變態度反稱是原告裝修所致,完
全不顧2次試水均已拍攝到漏水處係來自系爭4樓房屋糞管與
天花板地基之事實。而原告對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
稱系爭鑑定機關)114年3月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無其他爭執,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可知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與浴室相連之陽台
天花板確有因漏水所致之潮濕損害,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
定滲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冷水舊管管線破損所致,是既
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及損害為系爭4樓房屋所致,且被告為
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則被告即須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
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4樓房屋於訴訟過程中
雖已施作冷水明管,然依被告自陳,其在鑑定過程中業將冷
水舊管恢復供水,是前開冷水舊管實際上未經廢除(否則系
爭鑑定機關應無從進行冷水舊管壓力檢測等鑑定),而處於
被告可隨時使用之狀態,是原告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
果,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即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冷
水舊管廢除。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3樓房屋因漏
水所受損害為50,4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洗澡
梳洗乃常人每日之生活習慣,更為維護衛生與生活品質之必
要行為,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漏水並侵害原告對於自身浴
室使用之權利,更遑論原告每日需花費時間及精神處理漏水
,致生活品質下降,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重大
,是向被告請求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1、2項、第191
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依如附表所示之修繕方式,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冷
水舊管,修繕至完全無法使用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
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或冷水舊管所在
處,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3,78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3樓房屋在原告裝潢前就有人居住,也正
常使用水,絕對沒有漏水;又被告在看到糞管漏水後自覺要
負責任,所以從過年前就管制全家用水,約於過年後1個月
,雖不覺得糞管壞掉還是找人修理即改成明管進水,是已修
復95%以上;系爭4樓房屋浴室很大,原本有補水泥的地方都
沒漏水,沒補水泥的地方唯一有漏水是輕隔間牆頂位置,是
所有漏水是來自系爭3樓房屋裝潢施作輕隔間牆頂時釘子破
壞系爭4樓房屋水管與防水層之嫌疑,被告不須負任何責任
,原告自己負起裝潢改建後之漏水責任;又有觀察到漏水後
的現象卻沒有水找不到來源,但在冷水舊管測試時水壓明顯
下降,這代表漏水源頭在鑑定範圍外無法判斷漏水原因,原
告當然要負全部責任,原告不願負責要繼續打官司會迎來有
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在第2次鑑定後不用看報告就知道結
果對被告非常有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屋所
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
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
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訴之聲明㈠部分:
⒈本件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與浴室連接之陽台天花板處
【原鑑定範圍尚有「浴室門框牆角石磚牆處」,然此部分經
原告捨棄撤回(見本院卷第207、244、305頁),是未在本
件鑑定範圍內,先予敘明】,有無滲漏水情形、滲漏水原因
、應負責任之歸屬(即如有滲漏水,是否與系爭4樓房屋專
用部分設施維護有關、是否與系爭3樓房屋變更施作及磚牆
拆除有關等)、造成系爭3樓房屋損失之相關費用、漏水點
修復費用等事項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經系爭鑑定機
關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經過及結果略以:
⑴鑑定經過:系爭鑑定機關於113年9月19日前往現場初勘以確
認鑑定部位及相對應位置,並拍攝現場現況照片及填寫現況
調查表,復於114年1月16日再次進行勘驗,即會同兩造至現
場拍攝現況照片、尺寸丈量、現況儀器測試、給水管壓力檢
測及相關部位浸水、倒水加色素測試、填寫現況調查表。
⑵鑑定結果:
①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與浴室連接之陽台天花板依據初勘
及複勘檢測確實有水痕、白色結晶體、油漆剝落、潮濕等滲
漏水現象,滲漏水影響浴室天花板面積約4.6㎡、滲漏水影響
浴室連接之陽台天花板面積約0.1㎡。
②依據複勘檢測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冷水舊管壓力檢測加藍色色
素、經30分鐘後壓力降至0.4kg(超過誤差值0.5kg表示冷水
舊管管線有破損),壓力檢測後系爭3樓房屋檢測(水份計檢
測)之數值共有4點壓力檢測、浸水、倒水前系爭3樓房屋現
況檢測值與壓力檢測後系爭3樓房屋檢測值,前後檢測數值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前後數值超過20%且前後數值
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增加有潮濕現象,前後數值變1
0%,表示有大量水份增加有潮濕現象,即表示系爭4樓房屋
冷水舊管線有破損(此冷水舊管為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分之
私管,又依據現況系爭3樓房屋變更隔間係採用砌磚方式,
故未發現明顯人為破壞,故研判該冷水舊管管線有破損應為
管線老舊或受地震等影響所造成損壞),是研判系爭3樓房屋
浴室、後陽台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冷水舊管管線破損,
致使系爭4樓房屋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破損、縫隙處往下
流滲至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造成
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滴水,並延伸至浴室連接之陽
台天花板,致使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
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
氧化鈉,氫氧化物由濕氣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造成潮溼
、滴水等滲漏水現象。
⒉依前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與浴室連接
之陽台天花板確有滲漏水情形,且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冷水
舊管管線破損所導致。又被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
本應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是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
務,導致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⒊而就如何修復至不再漏水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
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坪局部有打設矽利康、馬桶四周有打設
矽利水處理故無需額外修復;就管線部分,則認系爭4樓房
屋已施作冷水明管,冷水舊管廢除不使用即可無需額外修復
。然查,觀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述鑑定過程,及被告自陳其在
鑑定過程中將冷水舊管恢復供水等情狀,可知系爭4樓房屋
之冷水舊管實際上未經廢除而處於可隨時使用之狀態,是原
告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修復方式,連帶將系爭4樓房屋之冷
水舊管修繕至完全無法使用之狀態,應屬有據。至就訴之聲
明第1項後段請求容忍修繕並負擔費用部分,原告除未表明
請求依據外,蓋專有部分之修繕義務本應由各專有部分之所
有權人自行負擔,而原告依法既已得請求被告自行修繕,且
被告如在本件取得執行名義後仍怠於修繕,原告自得以強制
執行方式促使其為之,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替代請
求(即原告聲明「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
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或冷水舊管所在處,依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3,7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部
分,並無併予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雖以觀察到漏水後的現象卻沒有水找不到來源,但在
冷水舊管測試時水壓明顯下降,這代表漏水源頭在鑑定範圍
外無法判斷漏水原因,原告當然要負全部責任等語置辯,然
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與浴室連接之陽台天花板滲漏
水之原因為何,業經系爭鑑定機關以專業儀器鑑定後認定如
前,本院審酌卷附本件鑑定過程,暨本件係由鑑定技師經現
場檢視並依其專業能力為上開鑑定及判斷,其過程均詳予紀
錄在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是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應認
可採,被告前開抗辯應屬無據。被告又另以漏水是來自系爭
3樓房屋裝潢施作輕隔間牆頂時釘子破壞系爭4樓房屋水管與
防水層,被告不須負任何責任,原告自己負起裝潢改建後之
漏水責任等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本件業
已於送請鑑定時併就系爭3樓房屋變更施作及磚牆拆除有關
等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為鑑定,鑑定結果為:
依系爭3樓房屋之裝修後圖紙(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暨室內裝
修竣工平面圖),其隔間係採用砌磚方式砌石膏磚牆,非採
用一般釘子固定之輕隔間牆,浴室及廚房橫樑下方之磚牆依
前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暨室內裝修竣工平面圖所示並未拆
除,是依前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暨室內裝修竣工平面圖,
研判與原告變更施作無關。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空言所辯,亦不可採。
㈢關於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檢附之附件七所示,將系爭3樓房屋
浴室天花板、與浴室連接之陽台天花板因漏水所受損害回復
原狀之修繕費用為50,400元。而系爭3樓房屋前開滲漏水部
位既乃因被告過失疏於管理、維護系爭4樓房屋冷水舊管以
致發生漏水情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生必要修復費用50,400元
,即屬有憑。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與浴室連接
之陽台天花板確有滲漏水,且係因系爭4樓房屋冷水舊管破
損所致,業如前述,於其內居住之原告於日常生活使用衛浴
設施時勢必受到干擾,堪認客觀上對居住其內之日常生活明
顯造成干擾及不便,而已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原告因而
精神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按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滲漏水部分及所致之損害情
況,並審酌雙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
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50,400元+
6,000元=56,400元)。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
條第1、2項、第191條、第195條等規定等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得上訴(20日)
附表:
工程項目 冷水舊管廢除 冷水舊管源頭處切斷並使用水管塞頭塞住,確保冷水舊管不再有水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