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吳囿鋐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周文興
童政宏
蘇家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在訴外人項品
菲開設之安朵妃時尚美學館進行經絡理療時,因項品菲稱原
告週年慶中獎新臺幣(下同)60,000元儲值課程,請原告填
寫會員資料登錄,原告當時在申請人與本票欄位簽名,其他
欄位均為空白,但原告並沒有看到分期付款的資料,也沒有
跟項品菲購買產品。原告已對項品菲提出刑事案件告訴,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向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購買199,999元之美容商品,並由安朵妃時尚美學館將其分
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本件並經訴外人宋惠敏與原告確認簽
署系爭本票,是原告應負票據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被告於11
3年1月22日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78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及裁定影本(卷第11-13
、65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查核無訛,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為
受款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被告。而依被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卷第65頁)觀之,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分期買賣價款,而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向安
朵妃時尚美學館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199,999元之美容
商品,由特約商店安朵妃時尚美學館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
告,並由宋惠敏與原告確認簽署系爭本票云云,然查系爭契
約對保人欄之「宋惠敏」簽名,經被告宋惠敏(此部分經原
告撤回)到庭陳稱:該簽名並非其所簽,不知是誰簽的,未
見過在庭之原告等語(卷第150頁),足見系爭契約及本票
並未經被告之人員為對保手續,則原告是否確係因購買商品
而辦理分期付款,已非無疑。又原告主張其因受項品菲詐騙
,告知週年慶抽獎活動而依指示於系爭契約及本票上簽名,
並未於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購買上開金額之商品,有對項品菲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49號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查知項品菲對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原告犯罪
事實,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認罪,足認原告主張其
因受項品菲詐欺而簽名,並無購買系爭契約商品一情為真實
。又依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係將
價款撥款至宋惠敏帳號,而非系爭契約之特約商店安朵妃時
尚美學館即項品菲之帳號,足見被告所為上開款項之撥款與
系爭契約之商品並無關聯,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間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此外,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就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被告所辯,自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利息 1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2日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9,999元 週年利率16%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