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0號
原 告 莊鈞元
被 告 LINA HERLINA (中文姓名: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
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
將以其名義所申設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
之詐騙手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1月4日上午9時22分許、113年1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
項復旋即遭人領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躲
避檢警查緝,致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
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人領出,並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列
印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且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2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審查屬實,依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雖未直接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
損害15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
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