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86號
原 告 張娟禎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鄒瀚霖
吳凱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
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
附民字第2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
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鄒瀚霖、被告吳凱瑞、訴外人陳韋銘(
原名:陳柏守)、訴外人陳星宇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訴外人劉用凱及訴外人廖唯丞(暱稱「丞」、「錢老闆」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又先由被告吳凱瑞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被告鄒瀚霖、陳星宇負責將系爭帳戶轉售予其他
詐欺犯罪者。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
鄒瀚霖、陳星宇處取得系爭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耀揚投顧工作室劉子瑄」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6月24日16時42分許,以LINE與原告成為好友,並透過LI
NE向原告佯稱:只要加入中正國際平臺,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0時19分許,
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惟於此同時,因被告鄒瀚霖、陳
星宇未順利獲取販賣系爭帳戶原應獲得之對價,遂決意自行
收取系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先由訴外人廖唯丞通知被告
吳凱瑞於110年7月29日上午至板橋車站與被告鄒瀚霖會合,
再由被告鄒瀚霖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搭載被告吳凱瑞及陳星宇,準備由被告吳凱瑞出面提領詐欺
贓款,陳星宇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綁定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通知,並負責記錄其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及確
認詐欺犯罪所得是否已匯入系爭帳戶之工作,而待陳星宇透
過LINE確認詐欺犯罪所得已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鄒瀚霖隨
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
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由被告吳凱瑞於同日11時6分許在上
址自系爭帳戶中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元之詐欺犯罪
所得後,被告鄒瀚霖再駕駛上揭車輛前往搭載陳韋銘,由陳
韋銘協助監看被告吳凱瑞之行動,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另行
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2樓之中國信託銀行民
生分行,指示被告吳凱瑞再次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共計60萬元
之詐欺犯罪所得,惟因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行員察覺被告
吳凱瑞神情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原告因此受有上開10萬元
財產上損害。又因原告已與陳韋銘、陳星宇分別以2萬5,000
元達成和解,故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5萬元。另原告因被
告之上開詐騙行為,精神飽受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6萬元,以上共計1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
有10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鄒瀚霖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74、
25066、28017、29458、29677、34036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912、158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508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
091、26093號、111年度偵字第223、3190號),並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被告鄒瀚霖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9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元,應屬有
據。
(二)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
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雖稱其因受詐騙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然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
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日(
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