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760號
TPEV,113,北簡,11760,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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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0號
原 告 張哲朗

張娟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韓昌軒律師
被 告 張秀雲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6月13日上午9時45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張哲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本院112年度
自字第11號誣告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張哲
朗自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上開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
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前揭說明,原告張哲朗
應繳納訴訟費用,依其原訴之聲明,原告張哲朗應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2,650元。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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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