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7號
原 告 劉展宏
被 告 蘇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88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7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2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下午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駕
駛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自後方遭被告撞擊,致其受有胸壁挫
傷、右大腿及右膝部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8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及右膝部挫擦傷併瘀
青等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
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8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3-16、79-84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需支出修理費用32,800元,並
提出全民車業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1頁)。然此並
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3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於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
之19,則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2,800元之19%計算為6,232元(
計算式:32,800×19%=6,232),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資,其
餘26,568元則為零件費用。又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96年10月出廠(卷第32
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16年4
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
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657元
(計算式:26,568×1/10=2,6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費用後共8,88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
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