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995號
TPEV,113,北簡,10995,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5號
原 告 王雷凱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陳玲君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民國000年0月生)
;嗣兩造於113年8月1日和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王○○
會面方式,原係依本院113年4月2日113年度家暫字第40號暫
時處分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詳見附表一),嗣後雙方於113
年4月10日私下協議,將附表一「貳、見面式會面交往一、
平日」,由原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及週日上午11時,協
議改為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上午11點至13點及禮拜六下
午13點至16點;又於113年8月1日,變更如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54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詳見附表二)。惟查,被告不顧
前開和解筆錄及兩造約定,自113年6月1日起多次阻撓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即被告分別於如附件「日期或時間」
欄所示時間,為各編號「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欄所示
之行為,各行為顯已違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約定」欄之
約定,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令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
上之損害,各如附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共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至被告雖抗辯「沒有及時回覆訊息是因為忙於照顧小孩」等
語,惟一般人日常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不出幾
分鐘,且被告家有外傭幫忙照顧孩子,實難想像被告會因為
照顧孩子完全無法回覆訊息;而被告既然知曉原告會到被告
住家接送子女,被告理應在原告接送子女時間之前注意手機
有無LINE訊息。又被告雖多以「被告開門看不到原告」、「
沒看到人已經開門很久了」等語塑造原告未依約到被告住家
接子女之情狀,然實因前幾次原告在被告住家門口等待時,
附近里民都會好奇上前詢問、甚至有民眾向原告調侃稱這次
有沒有接到孩子等語,原告為避免家務事被公眾討論影響孩
成長,因此原告於會面交往日當天會先到被告住家附近等
被告將孩子帶出來。原告為新手爸爸且深愛兩造所生子女,
在附表一暫時處分和解成立後原告雖與子女有幾次順利進行
會面交往,豈料被告又漸漸不回應原告詢問之LINE訊息,導
致原告無法與子女相處。原本原告以為兩造成立離婚和解後
又可以與女兒見面,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改原告與女
兒會面交往時間,甚至誤解原告之善意協助為「強迫」,更
對原告多則詢問訊息不理不睬,基於對女兒的思念氾濫成災
,原告不得已始於113年9月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並於
113年9月中旬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為配合子女作息,亦曾
於113年8月28日(禮拜三)與被告協議「如果她要餐後休息的
話,我就1點再過去」等語,然被告已讀多日未拒絕,但等
到會面交往當天原告到被告住家時,原告仍苦苦等不到和女
兒見面。尤有甚者,若被告可以回覆原告LINE訊息、願意讓
原告協助處理子女相關事務、參與子女的生活,而不是讓原
告不明不白無止盡等待;若被告願意,原告當然同意透過社
福機構協助進行與子女會面交往事務,然因被告先前在離婚
訴訟時曾發生原本答應配合安排的婚姻諮商、後來又改變心
意而導致諮商時間遲遲無法確定而有前車之鑑,是原告在無
信賴基礎上自然認為被告可能又故技重施,因此才無意願再
次安排調解。是被告總因其個人因素阻撓原告與子女王○○
會面交往,更對於原告多次釋出善意所傳送之LINE訊息已讀
不回,顯然故意侵害原告基於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王○○才2歲,自出生起原告因外遇另有家庭而長期與原告關係
疏離,對不解人事的未成年子女來說「爸爸」只是個名詞而
與陌生人無異,無論被告如何努力、原告如何勸哄,女兒都
不願跟原告走,此為原告行使探視權困難最根本之原因;原
告不思反省自己長期與女兒的疏離,只責備被告。兩造於11
3年4月2日達成如附表一所示協議後,在被告努力勸哄下,
原告帶走未成年子女數次,然數次後不知是何原因,未成年
子女均拒絕與原告出去,即開始嚴重哭鬧、在地上打滾,有
時甚至到歇斯底里的程度,被告照顧得心力交瘁,無暇回應
原告的LINE訊息。原告沒有照顧過小孩而只會指責被告沒有
及時回應原告訊息,認為被告沒有盡力,讓小孩不肯跟他走
,然被告已不知如何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分離焦慮症狀而感到
身心俱疲;被告不願意強迫女兒,因怕處理不善對小孩的心
理造成長期的影響;被告只是新手媽媽還被迫當了單親媽媽
,然原告只顧及行使權利達到目的,反正送回來後小孩如何
哭鬧又是被告的問題。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給被
告一點時間、也很努力幫女兒做心理建設,然原告一點時間
都不願意給;原告似乎有錯誤之認知,認為在其會面探視期
間,其可以隨時來帶、隨時帶回,不方便就告知一聲而被告
就該同意,被告都應配合並負責讓小孩也配合,若小孩不配
合就是被告的問題,還可以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被告不能
理解,難道要求被告損害賠償就可以解決子女探視問題嗎。
原告不願配合被告的努力也不願給被告時間,調解庭時被告
提出自己帶小孩公園讓原告探視,如果可以原告可以帶走
試試看可不可行,然原告拒絕;調解委員建議讓社工介入嘗
試可否解決,原告也拒絕。原告沒有要法院協助其會面交往
、拒絕社工的介入,卻只要損害賠償請求,真的是要解決探
視的問題嗎?
 ㈡原告於行使探視權期間甚多次慣性遲到,完全不顧2歲小孩
作息;原告似乎誤認為探視是他個人權利,可以隨原告意願
決定來或不來看孩子而有截然不同標準,如依附表二貳、見
面式會面交往第4項第4款所示,每年父親節上午11時起至當
日{o105}8時均由原告與王○○共渡,然於113年8月8日,原告遲
於該日11時50分才傳送LINE訊息告知被告不能過去接女兒,
且亦有多次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即單方面以有事無法會
面為由,逕行放棄行使其會面交往權。而就原告主張兩造有
於113年4月10日協議將附表一「貳、見面式會面交往一、平
日」,由原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及週日上午11時,改為
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上午11時至13時及禮拜六{o105}13時
至16時等情,被告否認之,蓋被告所同意變更者只有原告傳
送訊息之該次,並無合意以後均以此模式為之;而原告依其
方便自行決定並縮短其會面時間,被告沒有義務配合。另對
於原告主張如附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欄所示之各
行為,被告均否認之,並分別答辯如「被告答辯」欄所示;
綜合各種情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行使探視權」、是
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尚請公平酌量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曾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兩造分別於113年4月2
日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40號和解筆錄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
會面交往方式,復於113年8月1日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4號
和解筆錄合意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照顧者,且約定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家暫字40號和解筆錄、113年度婚字第54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23至27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而被害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主張「人格法益」受侵害,固得請求慰撫金,如
係「身分法益」受侵害,亦得依第195條第1項準用同項規定
請求賠償,惟均須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又所謂「基
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包括
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父母其中一方,倘以侵奪或
阻礙之方式,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即屬不法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得依民法
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民法第195條規定
之「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綜合考量整體妨礙
會面交往之行為,其情節、次數是否已達於社會通念認為一
父母所無法接受、會發生精神痛苦之程度。是如主張所侵
害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需達於
情節重大程度者,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而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關於未成年子女與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
衍生自然關係,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
孺慕之情,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民法第1055條第2、3項規定參
照)。而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
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
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
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
,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
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
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8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件「日期或時間」欄所示時間
,為各編號「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各
行為顯已違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約定」欄而屬故意阻礙
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令原
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然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
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0日私下協議,將附表一「
貳、見面式會面交往一、平日」,由原每月第一、三、五個
週六及週日上午11時,協議改為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上
午11時至13時及禮拜六{o105}13時至16時等語,並提出LINE對
話紀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所同意變更者只有該次
,並無合意以後均以此模式為之等語置辯。而觀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無從知悉兩造所討
論者,係單就113年4月12日當週為討論、抑或為原告所稱「
均改為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上午11時至13時及禮拜六下
午13時至16時」等情;另觀卷附11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
曆表(見本院卷第235頁),113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當
屬該月之第2個禮拜五、禮拜六。是以,本院無從依卷附事
證,遽認兩造有如原告所主張就113年8月1日前之會面交往
情事協議改為「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上午11點至13點、
及禮拜六{o105}13點至16點」乙情為真,核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件編號1、2、3「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
為」欄所示侵權行為,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語,固
遽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然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光碟影像為證(
見本院卷第135、141頁)。就附件編號1部分,依兩造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3、135頁),原告係於1
13年6月1日13時17分傳送「你們出去了嗎」等語予被告,並
經被告於同時51分以「孩子在鬧 無法 睡著了」等語為回覆
,原告再於同時55分以「請帶他出來」、「我可以照顧」等
語傳送予被告,然原告抵達時間除已逾附表一貳、一、所約
定之時間外,依上開對話情節,未見有何被告以不當方式拒
絕或阻擾原告行使探視權之情事;就附件編號2部分,依卷
附資料及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無從知悉該日(即禮拜五)係屬
兩造約定應由原告為會面交往之日、或有何已於3日前徵得
同意之情事,且經當庭勘驗當日被告住家監視器影像畫面,
勘驗結果為「影像畫面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設置於該住處
大門處。影像畫面開始時間為『2024/07/05 11:25:35』。
於畫面開始可見該住戶大門為打開狀態。於第2秒處起,可
見身著紅色上衣小孩(應為兩造小孩) 走向住戶大門,並以
左手將住戶大門關上。勘驗結束。」、「影像畫面為住處
監視錄影畫面,設置於該住處大門處。影像畫面開始時間為
『2024/07/05 11:44:48』。於畫面開始可見該住戶大門
打開狀態。於第8秒處起,可見原告右手手握大門門把,於
門外朝門內喊小孩英文名4聲,並於19秒處喊『掰掰』,於22
秒以其右手揮手。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卷在可參
(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參以兩造當庭陳述及兩造當日
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5、290頁),亦未見被告
於該日有何積極阻撓原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見面之行為;再
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雖主張於同日11時即至被告住家附
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即稱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補
充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而觀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7至45、141至143頁),原告係於113
年7月6日14時12分傳送「Gaia是想睡覺嗎」等語予被告,被
告則於同時20分電詢原告、並再於同時31分傳送「還在哭」
、「也不想睡 就一直踢一直鬧 我要站起來他也不願意」等
語,而原告雖於該日並未順利將未成年子女接離被告住家,
然衡酌兩造間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面對離異之父母及環境
之變動本極易出現分離焦慮,是得否逕以此客觀事實,遽認
被告有故意以不當方式拒絕或阻擾原告行使探視權之情事,
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亦屬可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事實,
自難謂被告有何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且情節重
大。復就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件編號4「原告主張被告之侵
權行為」欄所示侵權行為,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進
而使原告父親於住進加護病房前未見到孫女等語,固遽提出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已於斯時睡著等語為抗辯。觀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24日(禮拜三)20時12分傳送
LINE訊息予被告並要求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為視訊,而衡以該
時兩造未成年子女甫滿2歲乙情,則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屬
全然無據;又觀附表一所示,兩造既係以不妨害未成年子女
王○○之生活作息範圍為得隨時以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之前提要件,是縱客觀結果有所遺憾,然
得否以此即認定被告有故意以不當方式為阻攔而屬侵權行為
,應屬有疑。
 ⒊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件編號5「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
為」欄所示侵權行為部分,固遽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有邀請原告一
起慶生,原告不同意也未與被告做任何協商等語置辯。經觀
附表一貳、四、㈢之約定內容,可知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日
當日,原則由兩造協議決定與王○○共渡之方式,而於協議不
成之情形下,由原告於民國偶數年與王○○共渡;另依卷附資
料及原告指摘,顯見兩造並未就113年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日
當日之共渡方式為何達成協議,則依前述約定,113年尚非
屬原告依約與未成年子女共渡之年份;復觀卷附113年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第235頁),113年7月27日
當屬該月之第4個禮拜六,亦無同款所約擇定一天補足之適
用。是以,原告以附件編號5「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示事實,遽認被告有不當妨礙原告會面交往侵害原告親權
之侵權行為,當屬無據。
 ⒋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件編號6、9、13「原告主張被告之
侵權行為」欄所示侵權行為,即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部分,固遽原告提出相關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3
至57、67至7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略以被告於113年8
月17日在家等待超過該日15時然原告未到、原告於113年9月
7日及同年月22日並未來接小孩等語置辯。就附件編號6部分
,原告係以:印象中113年8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未至被告住
所,是無從得知被告抗辯有於17日在家等待超過15時乙事是
否為真實等語為陳稱(見本院卷第253頁),而就附件編號9
、13部分,依兩造提出之客觀證據,無從就原告於該等日期
是否有至被告住所、該等日期當日客觀情狀、當日商討情狀
等情為何為判定。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
不當方式積極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而侵害原
告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又就原告主張被
有為附件編號7、11、14、15、16「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
行為」欄所示侵權行為,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部分,
原告固遽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205
、281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遲到、未到或原
告雖於LINE對話紀錄稱有到但被告均無看到人等語置辯,並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1、
167至169、261至263頁)。就附件編號7部分,依兩造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係於113年8月31日13時18分傳送
「我到了」等語,時間已逾附表二貳、一、㈠所約定之時間
;就附件編號15部分,依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
告雖於113年10月19日11時21分傳送「到了 好了嗎」等語,
然經被告於同時25分向原告反應沒看到原告後,原告則以「
我在附近等 好了就跟我說」等語為回覆,然經被告請原告
自行來接後,原告於12時5分始傳送「到了」等語,時間已
附表二貳、一、㈠所約定之時間。就附件編號11部分,依
兩造各自舉證所提出之客觀證據,被告於113年9月17日1時3
9分傳送「事情發生種種到現在 還是很不可置信 需要時間
適應」等語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13時58分傳送「今天我接
的到Gaia嗎」、於同日14時10分傳送「不然給我一個時間」
等語為回覆,而後兩造之對話即為被告於113年9月18日2時5
1分傳送予原告之LINE訊息,而無從得知該日後續會面交往
情形為何並遽謂被告有故意阻擾原告探視權之行使;就附件
編號14部分,依兩造各自舉證提出之客觀證據,原告於113
年10月5日10時59分傳送「到了」等語予被告後,被告於同
日11時35分以「沒有看到你」等語為回覆,而原告後以「好
了嗎」、「幾點會起來」、「?」等語為回覆,無從得知被
告是否係知悉原告所處位置後仍以不當方式阻擋原告和兩造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無從得知該日後續會面交往情形為
何;就附件編號16部分,於原告113年10月20日11時28分傳
送「請問接得到?你會開門嗎?好了再跟我說」等語予被告後
,被告於同日11時34分以「現在可以開門」等語為回覆,然
原告後於同日11時59分再以「Gaia是接得到嗎」等語回應,
被告並於同日12時1分傳送自住家由內往外拍攝之照片,並
同時以「沒看到人 已經開門很久了」等語為回應,原告則
遲至同日14時11分以「可能我們溝通有點問題……我希望的是
你幫忙把Gaia準備好 不是只是開門讓我看 我要的是能帶她
出去……我不想一直站在你家門口 然後被路過的里民問 什麼
時候才可以讓我接到小孩」等語為回應,而依前開內容,被
告辯稱當日沒有看到原告等語,尚非屬空言,而未見有何屬
被告以不當方式拒絕或積極阻擾原告行使探視權之情事。
 ⒌末就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件編號8、10、12「原告主張被告之
侵權行為」欄所示侵權行為,即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部分,原告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1
、2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因為不懂得如何計
算一、三、五週,將9月整個月的探視週都弄錯等語置辯。
而查,附件編號8、10之日期分別為113年9月1日及同年月8
日,屬隔週且分屬9月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星期日,是依兩造
附表二貳、一、㈠所示約定情形,顯不可能同屬原告會面交
往之日。又前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兩造釐清各自認知之「
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及週日」所指為何,並請兩造以11
2年9月及同年10月為舉例後,原告本人係認112年10月7日、
8日、21日、22日為前開屬原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33頁),而被告本人雖未於該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然後經陳報後陳稱於本件訴訟前似有認知錯
誤之情事等語。而112年10月與113年9月屬相同情事,即該
月1號均為星期日,則於原告本人可能將112年10月1日誤認
非屬其會面交往日期之情形下,被告抗辯因為不懂得如何計
算一、三、五週,將9月整個月的探視週都弄錯等語,應非
屬空言。又就附件編號12部分,依兩造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及當庭陳述(見本院卷第71至73、288頁),可知原
告於113年9月21日11時9分以「我到了」等語傳送予被告、
復於同日14時13分、17時36分,分別以「不方便嗎」、「Ga
ia最近的照片傳給我一些」予被告後,被告於113年9月22日
0時52分以「你看錯時間了」等語為回覆,而與被告前開抗
辯情狀大致相符,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故
意以不當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親權或故意侵害原告親權之意。
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須侵害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前開編
號紛爭係因兩造或係對約定會面交往方式、時間等細節認知
不同,參酌就目前會面交往部分,被告於歷次期日均以有透
過尋求社工介入協助,但社工資源有限回覆稱需等2個月才
能協助等語為陳述(見本院卷第292頁),未見被告有何主
觀積極禁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是縱被告前就
「每月第一、三、五個」應如何計算及解釋之認知有誤,經
核所為並非故意以損害原告親權目的所為之行為,其情節難
謂為重大,應認其所為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損害賠償之要件。
 ⒍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害
親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縱有侵害原告親權之侵權行為,亦
難認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自所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一:
壹、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甲○○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王○○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對造不得以任何不當方式阻礙。 貳、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平日:甲○○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及週日上午11時至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未成年子女王○○,並於當日{o105}8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至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與王○○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甲○○得於民國偶數(如114,以下類推)年農曆初夕前一日上午11時至初二{o105}8時,民國奇數(如115,以下類推)年農曆初二上午11時至初五{o105}8時與王○○會面交往並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幼兒園學校行事曆為準):   甲○○除得依上開一、二所示之時間與王○○會面交往外,並得自未成年子女年滿4歲起之寒假得另增加7天、暑假得另增加10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依雙方同意分割數次為之,由兩造協議決定具體會面交往時間,如協議不成,會面交往時間分別由寒、暑假開始第二日上午11時起開始連續計算,至最終日{o105}8時止,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或農曆春節期間並得接續計算。 四、其他節慶及重要日: ㈠甲○○得於民國偶數( 如114,以下類推)年中秋節上午11時起至當日{o105}8時止,與王○○會面交往,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㈡每年父親節、5 月8 日、8月7日上午11時起至當日{o105}8時,均由甲○○與王○○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㈢王○○生日上午11時起至當日{o105}8時止,由兩造協議決定與王○○共渡方式,如協議不成,由甲○○於民國偶數(如114,以下類推)年與王○○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生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得協議變更。如有取消、調整或變更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造,徵得對造同意;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如未協議變更或徵得對造同意變更時,甲○○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遲到時段,不得要求補時,如遲到超過1小時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之時段,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出時間扣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二、接送方式:甲○○得於前揭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由本人或其指定之親近家人王○○所在處所或至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及送回未成年子女。 三、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合作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王○○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王○○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乙○○於甲○○接出王○○時,應一併交付健保卡,甲○○於送回王○○時應一併返還予乙○○。如王○○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甲○○應即通知主要照顧者,倘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王○○之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甲○○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王○○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包括學校補習班之接送),甲○○應盡可能依王○○平時情形督促完成。 六、甲○○於連續三日(含)以上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或探親,須得乙○○同意,乙○○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同意;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時,乙○○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予甲○○,甲○○於返國後應將未成年子女護照交還乙○○保管。 七、王○○岑之設籍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日後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甲○○,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處所聯絡電話應告知乙○○,如有變更亦應隨時告知。 八、王○○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意願,決定其與探視方之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附表二
壹、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甲○○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王○○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信、電話、網路視訊、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對造不得以任何不當方式阻礙。 貳、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平日:  ㈠王○○五歲前:   甲○○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及週日上午11時至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未成年子女王○○,並於當日{o105}8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至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與王○○會面交往。  ㈡王○○年滿五歲起:   甲○○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o105}7點至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未成年子女王○○,並於當週週日{o105}6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二、農曆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甲○○得於民國偶數(如114,以下類推)年農曆初夕前一日上午11時至初二{o105}8時,民國奇數(如115,以下類推)年農曆初二上午11時至初五{o105}8時與王○○會面交往並同宿,接送方式同前項。 三、寒暑假期間(以幼兒園學校行事曆為準):   甲○○除得依上開一、二所示之時間與王○○會面交往外,並得自未成年子女年滿5歲起之寒假得另增加7天、暑假得另增加10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依雙方同意分割數次為之,由兩造協議決定具體會面交往時間,如協議不成,會面交往時間分別由寒、暑假開始第二日上午11時起開始連續計算,至最終日{o105}8時止,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或農曆春節期間並得接續計算。 四、其他節慶及重要日:  ㈠甲○○得於民國奇數(如113,以下類推)年中秋節上午11時起至當日{o105}8時止,與王○○會面交往,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㈡每年父親節、甲○○生日上午11時起至當日{o105}8時,均由甲○○與王○○共渡,每年乙○○生日上午11時起至當日{o105}8時,均由乙○○與王○○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或乙○○於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㈢王○○生日上午11時起至當日{o105}8時止,由兩造協議決定與王○○共渡方式(包括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各共渡半日),如協議不成,由甲○○於民國偶數(如114,以下類推)年與王○○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生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得協議變更。如有取消、調整或變更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造,徵得對造同意;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如未協議變更或徵得對造同意變更時,甲○○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遲到時段,不得要求補時,如遲到超過1小時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之時段,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出時間扣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二、接送方式:甲○○得於前揭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由本人或其指定之親近家人王○○所在處所或至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及送回未成年子女。 三、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合作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王○○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王○○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乙○○於甲○○接出王○○時,應一併交付健保卡,甲○○於送回王○○時應一併返還予乙○○。如王○○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甲○○應即通知主要照顧者,倘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王○○之保護教養之義務,如王○○有就醫或住院情形,乙○○亦應即時通知甲○○。 五、甲○○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王○○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包括學校補習班之接送),甲○○應盡可能依王○○平時情形督促完成。 六、甲○○於連續三日(含)以上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或探親,須得乙○○同意,乙○○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同意;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時,乙○○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予甲○○,甲○○於返國後應將未成年子女護照交還乙○○保管。 七、王○○設籍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日後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甲○○,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處所聯絡電話應告知乙○○,如有變更亦應隨時告知。 八、王○○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意願,決定其與探視方之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1/1頁


參考資料